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
今天(8月25日)被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规定。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草案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草案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并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草案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多发生于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之前的情况,草案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草案还规定了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证据种类中新增电子数据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
针对各方面提出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以满足实践需要的问题,草案完善了证据种类和证明标准。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七种证据。根据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和实践需要,草案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有罪判决均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为准确适用这一标准,草案进一步明确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全部条件时,才能认定证据确实、充分。
专家认为,这一修改,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准确把握证明标准,正确办理案件,防止错案。
此外,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草案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新增加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
据介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草案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于鉴定意见,只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鉴定人就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规定强制出庭制度,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对于证人、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草案还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对证人可进行专门性保护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加大了对证人的保护力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在实践中,对证人的保护,一方面可以通过对打击报复行为追究责任来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一些严重犯罪案件中证人的保护力度。
为此,草案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草案还规定,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经批准可以进行技术侦查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了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措施。
据介绍,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也是及时打击犯罪的重要手段。
根据实践需要,草案增加规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二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三是,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通过实施秘密侦查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特定人员真实身份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进一步完善侦查监督规定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侦查监督的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对侦查措施的监督,草案增加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解除、变更强制措施,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违法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不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
专家认为,这些规定进一步发挥了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草案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并强化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草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具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充分吸收律师法相关规定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各方面一致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吸收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少数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事先经侦查机关同意也是必要的。草案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专家认为,上述修改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完善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完善了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修订后的律师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
草案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扩大法援在刑诉中的适用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
草案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调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调整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草案起草机关认为,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区别案件的不同情况,进一步完善审判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诉案件和对自诉案件的简易程序。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草案将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认罪”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的案件。其中,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仍维持现行规定的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组成合议案进行审判。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为强化制约和检察职能,草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庭审程序中增加量刑内容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
对于第一审程序,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需要,草案完善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完善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增加规定量刑的内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处理作出决定。
对于第二审程序,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草案明确了二审开庭的案件范围,增加规定,当事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为避免反复发回重审,草案完善发回重审制度,增加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仍然认为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此外,针对实践中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不足,影响办案质量的问题,适当延长了第一审、第二审的审理期限。
专家认为,这些修改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审判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完善了审判程序,使审判制度更加科学化,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复核死刑案应讯问被告人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根据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为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体现国家对死刑适用的慎重,草案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
进一步细化规定逮捕条件
今天被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逮捕条件。
据了解,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五种强制措施。但由于犯罪情况日趋复杂,执法环境有所变化,现行关于强制措施的有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草案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专家认为,这些修改有利于执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审查批捕可以讯问嫌疑人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为进一步完善审查逮捕程序,以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准确适用逮捕措施,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当面陈述的,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草案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进行审查的程序。
明确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了单独的适用条件。
据了解,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
草案起草机关考虑到监视居住的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
为此,草案对监视居住规定了单独的适用条件,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情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监视居住。
草案还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草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同时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专家认为,上述修改从刑事诉讼需要和公民人权保护的角度,对于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重新定位,既有利于发挥这一措施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作用,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对公民人身权利的维护和保障。
拘传的时间延长至24小时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适当延长了拘传的时间。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增加规定,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规定拘传期间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是对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监狱外执行刑罚的制度。
草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一是,根据实际需要,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二是,进一步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程序。三是,增加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专家认为,上述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执行程序,防止罪犯利用这一制度逃避刑罚,从而严格这一程序的执行。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中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
加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为完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机制,草案增加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的,应当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专家认为,这一修改强化了检察机关对于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有利于执行机关严格执法。
监外执行的实行社区矫正
法制网北京8月24日讯 记者陈丽平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社区矫正的规定。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审理未成年人有专门程序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相应规定。
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多次提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况,应规定特别的程序。草案增加规定了4个特别诉讼程序。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点,草案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草案还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封存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利于未成年人罪犯更好地回归社会。
草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特定范围公诉案件可和解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规定。根据各方面意见,为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草案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
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草案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专家认为,这一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在促进社会和谐、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通缉一年可没收违法所得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草案为此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
暴力精神病人可强制医疗
今天被提请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为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草案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